政府采购需要哪些资质?
招投标单位如果有政府采购招投标代理资质的话就可以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现在应该是有规定的,由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都必须进行招标,这样才合法,而且通过招投标可以节约成本,使政府能够采购到价格更合理,质量更好的货物。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六个基本条件,并同时有以下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此条的初衷是为保护采购人和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享有平等权益而设立。但此条规定的上半句是:“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中间是逗号,下半句是“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实际制作招标文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时很难界定什么是“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很难明确什么是合理的“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很难明确什么是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目前,《政府采购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和实施细则,上述标准很难界定。所以,部分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对供应商资格要求过高,这在全国可能是较为普遍的情况。
我国现在还是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自《行政许可法》颁布后,一些以前的行政规定和行政许可也在逐步取消和减少,但没有取消的行政规定还是必须要执行。目前,国家对资质方面的规定一般都是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布,而没有行政规定的资质要求应该视为是不合理的。
笔者依据《政府采购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自己在政府采购招标实务中的体会,对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设定的资质和条件谈几点看法:
部分招标文件对供应商资格和条件的要求违反《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但有些招标公告在供应商资质和条件里明确要求“供应商必须是独立法人”。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但有些招标公告在供应商资质和条件里明确要求“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但有些招标公告在供应商资质和条件里明确或隐含要求不接受本地区外的供应商。
案例一:某招标公告资格表述:“一个制造商只能授权一家200×年在××地区销售业绩最好的代理商(由制造商在授权函中予以确认)参加投标”。
分析:此公告的含义可以理解为“在××地区没有销售业绩的代理商就不能参加此次投标了”,明显的在排斥外地供应商。
案例二:招标公告资格表述:“经销商在××地区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机构”。
分析:此公告隐含“在××地区没有售后服务机构”的外地供应商就不能参加此次投标。
案例三:招标公告资格表述“所投产品在××市××机构内具有×个或以上的成功案例”。
分析:此公告含义是“没有在××市××机构内做过项目的供应商”就不能参加此次投标了,具有严重的排他性”。
不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资质和条件放进了招标公告
比如,在医疗器械采购中,有些招标文件在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中要求采购的设备必须具有CE认证(CE认证标志的接受对象为欧共体成员国负责实行市场产品安全控制的国家监管当局,通过CE认证的产品等于是获得允许进入欧共体市场销售的通行证)和FDA认证(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颁发,允许在美国销售),而没有要求具有SFDA认证(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认证证书)。这实际上是本末倒置。在中国国内医疗器械采购不管是国产设备或者进口设备都必须取得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证书才能在我国销售,而且,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十条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的规定,设置这样的资质要求也是不合理的。
又如,在家具采购中有些采购人在招标条件中要求供应商具有“中国(或地方)××行业学会颁发的绿色推荐产品证书”资格。行业学会属于民间组织,他们颁发的证书不能代替国家行政部门对企业规定经营必须具有的资质。把这种要求作为限制供应商的条件是不合理的。
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却不做要求
比如,早在2001年4月,国务院决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对于国家实行强制认证的产品,由国家公布统一的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注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有些政府采购设备(例如医疗器械招标中的医用X射线诊断系统、血液透析装置和心电图机等)按规定必须提供国家强制认证产品3C认证,但在招标文件邀请书中却没有对此规定提供。这就可能会导致不合规的产品进入政府采购使用部门,并对采购人和使用人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
又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2005年7月22日发布了《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文中提到“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办法”。在2005年10月13日又发布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文中规定了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和产品必须获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这主要是为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
政府采购项目中的一些涉及消防部门、地铁部门和安全监督等部门采购的防护服、阻燃防护服、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等就属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但是,一些招标公告中却没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办法对供应商提出相应的要求。这同样也可能会导致不合规的产品进入政府采购使用部门,并对使用人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
再如,部分政府采购信息网络集成项目、户外LED和装修改造等项目中含有防雷部分和消防部分,虽然其在整个项目中占据的比重不大,但对总体安全性却是至关重要的。可是,许多这类招标项目采购人却没有对供应商提出这方面资格上的要求。
国家气象局在2005年1月28日颁发的国家气象局第10号令《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防雷工程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消防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以上两种资质要求在新建或大型建筑项目中采购方一般都会注意到,但是对于信息网络集成项目、户外LED和装修改造等项目中含有防雷或消防的一般却很少对其提出资格要求。
对于这类问题,实际中我们的解决方法是:一是由供应商组成联合体投标;二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这部分工程允许分包,由中标单位找一家具有相关资质的供应商签署协议承担这部分工程并经采购方同意后再签订合同。
国家对相关企业资质有规定,但采购方提出过高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7年出台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对城市园林绿化一、二、三级企业应该具有的标准和各自可以承担的绿化工程的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现在在一些政府采购项目中,许多三级绿化企业就能承担的工程,采购人却要求供应商具有一级或二级资质。同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也制订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并分别对一、二、三级企业应该具有的标准和各自可以承担的工程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部分采购人对三级企业能承担的工程,却要求供应商具有一级或二级资质。
实际上对一些小型政府采购装饰装修改造项目,三级企业来投标是自己做,而以一级或二级企业来投标的,有相当一部分是挂靠的单位来投标,真正具有资质的单位只收取管理费。因此,对于采购方来说,要求资质过高实际是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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