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4 22:48:33
来 源
中国政府网
采购知识
《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24〕13号,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完善政府采购支持科技创新制度。

为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完善政府采购支持科技创新制度,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24〕13号并于2024年4月24日印发,办法全文如下:

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关要求,支持应用科技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创新采购是指采购人邀请供应商合作研发,共担研发风险,并按研发合同约定的数量或者金额购买研发成功的创新产品的采购方式。合作创新采购方式分为订购和首购两个阶段。

订购是指采购人提出研发目标,与供应商合作研发创新产品并共担研发风险的活动。

首购是指采购人对于研发成功的创新产品,按照研发合同约定采购一定数量或者一定金额相应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创新产品,应当具有实质性的技术创新,包含新的技术原理、技术思想或者技术方法。对现有产品的改型以及对既有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等没有实质性技术创新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创新产品范围。

第三条 采购项目符合国家科技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有利于落实国家重大战略目标任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采购:

(一)市场现有产品或者技术不能满足要求,需要进行技术突破的;

(二)以研发创新产品为基础,形成新范式或者新的解决方案,能够显著改善功能性能,明显提高绩效的;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主管预算单位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中央和省级主管预算单位可以开展合作创新采购,也可以授权所属预算单位开展合作创新采购。设区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实施合作创新采购的,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列明研发经费。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合作创新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条 合作创新采购应当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担与激励机制,鼓励有研发能力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各类供应商积极参与,发挥财政资金对全社会应用技术研发的辐射效应,促进科技创新。

第六条 合作创新采购应当落实国家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合作创新采购活动开展安全审查。

第二章 需求管理

第七条 采购人开展合作创新采购前,应当开展市场调研和专家论证,科学设定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和研发期限。

最低研发目标包括创新产品的主要功能、性能,主要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他产出目标。

最高研发费用包括该项目用于研发成本补偿的费用和创新产品的首购费用,还可以设定一定的激励费用。

第八条 合作创新采购,除只能从有限范围或者唯一供应商处采购以外,采购人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确定研发供应商。

第九条 合作创新采购中,采购人应当按照有利于降低研发风险的要求,围绕供应商需具备的研发能力设定资格条件,可以包括合作创新采购项目所必需的已有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技术类别,同类项目的研发业绩,供应商已具备的研究基础等。

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参与合作创新采购。

合作创新采购的研发活动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采购人应当保障内外资企业平等参与合作创新采购活动。

第十条 采购人开展合作创新采购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策。采购人应当结合采购项目情况和中小企业承接能力设置采购包,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对于工作内容难以分割的综合性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要求获得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将采购项目中的一定比例分包给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参与创新研发活动。

第十一条 合作创新采购中产生的各类知识产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及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则上属于供应商享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研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约定由采购人享有或者约定共同享有。

第十二条 采购人开展合作创新采购前,应当制定采购方案。采购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应用场景和研发期限;

(二)供应商邀请方式;

(三)谈判小组组成,评审专家选取办法,评审方法以及初步的评审标准;

(四)给予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及该项目用于研发成本补偿的费用限额;

(五)是否开展研发中期谈判;

(六)关于知识产权权属、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的初步意见;

(七)创新产品的迭代升级服务要求;

(八)研发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条款;

(九)研发风险分析和风险管控措施;

(十)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规性等开展咨询论证,并按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履行内部审查、核准程序后实施。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发布合作创新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意向、采购公告、研发谈判文件、成交结果、研发合同、首购协议等,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 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参与合作创新采购活动中所获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除已公开的信息外,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其提供的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章 订购程序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组建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采购人应当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一名法律专家和一名经济专家。谈判小组具体人员组成比例,评审专家选取办法及采购过程中的人员调整程序按照采购人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确定。

谈判小组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创新概念交流、研发竞争谈判、研发中期谈判和首购评审等工作。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发布合作创新采购公告邀请供应商,但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确需使用不可替代的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或者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可以直接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出合作创新采购邀请书。

以公告形式邀请供应商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合作创新采购公告、合作创新采购邀请书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应用场景及研发期限,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参与合作创新采购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等。同时,采购人应当在合作创新采购公告、合作创新采购邀请书中明确,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可能根据创新概念交流情况进行实质性调整。

提交参与合作创新采购申请文件的时间自采购公告、邀请书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采购人应当在合作创新采购公告、合作创新采购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参与。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参与。

谈判小组依法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提交申请文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或者一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谈判小组集中与所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共同进行创新概念交流,交流内容包括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应用场景及采购方案的其他相关内容。

创新概念交流中,谈判小组应当全面及时回答供应商提问。必要时,采购人或者其授权的谈判小组可以组织供应商进行集中答疑和现场考察。

采购人根据创新概念交流情况,对采购方案内容进行实质性调整的,应当按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查、核准程序。

第十八条 采购人根据创新概念交流结果,形成研发谈判文件。研发谈判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应用场景、研发期限及有关情况说明;

(二)研发供应商数量;

(三)给予单个研发供应商的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限额,另设激励费用的,明确激励费用的金额;

(四)创新产品首购数量或者金额;

(五)评审方法与评审标准,在谈判过程中不得更改的主要评审因素及其权重,以及是否采用两阶段评审;

(六)对研发进度安排及相应的研发中期谈判阶段划分的响应要求;

(七)各阶段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标志性成果的响应要求;

(八)研发成本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时间和条件;

(九)创新产品的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

(十)首购产品的评审标准;

(十一)关于知识产权权属、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的响应要求;

(十二)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的要求;

(十三)创新产品的迭代升级服务要求;

(十四)研发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五)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方式、提交截止时间和地点,以及响应文件有效期;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办法所称评审因素,主要包括供应商研发方案,供应商提出的研发成本补偿金额和首购产品金额的报价,研发完成时间,创新产品的售后服务方案等。其中,供应商研发方案的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本办法所称标志性成果,包括形成创新产品的详细设计方案、技术原理在实验室环境获得验证通过、创新产品的关键部件研制成功、生产出符合要求的模型样机以及创新产品通过采购人试用和履约验收等。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向所有参与创新概念交流的供应商提供研发谈判文件,邀请其参与研发竞争谈判。从研发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采购人可以对已发出的研发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导致供应商准备时间不足的,采购人按照研发谈判文件规定,顺延提交响应文件的时间。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根据研发谈判文件编制响应文件,对研发谈判文件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响应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应商的研发方案;

(二)研发完成时间;

(三)响应报价,供应商应当对研发成本补偿金额和首购产品金额分别报价,且各自不得高于研发谈判文件规定的给予单个研发供应商的研发成本补偿限额和首购费用。首购产品金额除创新产品本身的购买费用以外,还包括创新产品未来一定期限内的运行维护等费用;

(四)各阶段的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

(五)创新产品的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

(六)创新产品的售后服务方案;

(七)知识产权权属、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

(八)创新产品的迭代升级服务方案;

(九)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要求的响应内容;

(十)其他需要响应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的研发方案,包括研发产品预计能实现的功能、性能,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他产出目标;研发拟采用的技术路线及其优势;可能出现的影响研发的风险及其管控措施;研发团队组成、团队成员的专业能力和经验;研发进度安排和各阶段标志性成果说明等。

第二十一条 谈判小组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调整。谈判主要内容包括:

(一)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

(二)供应商的研发方案;

(三)研发完成时间;

(四)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及首购产品金额;

(五)研发竞争谈判的评审标准;

(六)各阶段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

(七)首购产品的评审标准;

(八)知识产权权属、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

(九)创新产品的迭代升级服务方案;

(十)研发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其管控措施。

在谈判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谈判文件有关内容,但不得降低最低研发目标、提高最高研发费用,也不得改变谈判文件中的主要评审因素及其权重。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根据谈判结果,确定最终的谈判文件,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供应商按要求提交最终响应文件,谈判小组给予供应商的响应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提交最终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或者一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谈判小组对响应文件满足研发谈判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开展评审,按照评审得分从高到低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人。

谈判小组根据谈判文件规定,可以对供应商响应文件的研发方案部分和其他部分采取两阶段评审,先评审研发方案部分,对研发方案得分达到规定名次的,再综合评审其他部分,按照总得分从高到低排序,确定成交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研发供应商数量和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研发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研发供应商。研发供应商数量最多不得超过三家。成交候选人数量少于谈判文件规定的研发供应商数量的,采购人可以确定所有成交候选人为研发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应当依法与研发供应商签订研发合同。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根据研发成本和可参照的同类项目合同价格协商确定合理价格,明确创新产品的功能、性能,研发完成时间,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首购产品金额,研发进度安排及相应的研发中期谈判阶段划分等合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根据研发合同约定,组织谈判小组与研发供应商在研发不同阶段就研发进度、标志性成果及其验收方法与标准、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等问题进行研发中期谈判,根据研发进展情况对相关内容细化调整,但每个研发供应商各阶段补偿成本范围不得超过研发合同约定的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且各阶段成本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研发合同约定的研发成本补偿金额。研发中期谈判应当在每一阶段开始前完成。

每一阶段约定期限到期后,研发供应商应当提交成果报告和成本说明,采购人根据研发合同约定和研发中期谈判结果支付研发成本补偿费用。研发供应商提供的标志性成果满足要求的,进入下一研发阶段;研发供应商未按照约定完成标志性成果的,予以淘汰并终止研发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于研发供应商提交的最终定型的创新产品和符合条件的样品,采购人应当按照研发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开展验收,验收时可以邀请谈判小组成员参与。

第四章 首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按照研发合同约定开展创新产品首购。

只有一家研发供应商研制的创新产品通过验收的,采购人直接确定其为首购产品。有两家以上研发供应商研制的创新产品通过验收的,采购人应当组织谈判小组评审,根据研发合同约定的评审标准确定一家研发供应商的创新产品为首购产品。

首购评审综合考虑创新产品的功能、性能、价格、售后服务方案等,按照性价比最优的原则确定首购产品。此时研发供应商对首购产品金额的报价不得高于研发谈判文件规定的首购费用。

采购人应当在确定首购产品后十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首购产品信息,并按照研发合同约定的创新产品首购数量或者金额,与首购产品供应商签订创新产品首购协议,明确首购产品的功能、性能,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首购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首购产品交付时间,资金支付方式和条件等内容,作为研发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二十七条 研发合同有效期内,供应商按照研发合同约定提供首购产品迭代升级服务,用升级后的创新产品替代原首购产品。

因采购人调整创新产品功能、性能目标需要调整费用的,增加的费用不得超过首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 其他采购人有需求的,可以直接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布的创新产品,也可以在不降低创新产品核心技术参数的前提下,委托供应商对创新产品进行定制化改造后采购。

其他采购人采购创新产品的,应当在该创新产品研发合同终止之日前,以不高于首购价格的价格与供应商平等自愿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选择首购产品中的重点产品制定相应的采购需求标准,推荐在政府采购中使用;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创新产品,可以实行强制采购。

第五章 研发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研发谈判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以及研发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签订研发合同。研发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以及研发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编号;

(三)创新产品的功能、性能,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他产出目标;

(四)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另设激励费用的,激励费用的金额;

(五)创新产品首购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

(六)研发进度安排及相应的研发中期谈判阶段划分;

(七)各阶段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标志性成果;

(八)研发成本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时间和条件;

(九)创新产品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

(十)首购产品评审标准;

(十一)创新产品的售后服务和迭代升级服务方案;

(十二)知识产权权属约定、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

(十三)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的要求;

(十四)研发合同期限;

(十五)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其管控措施;

(十六)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十七)合同解除情形;

(十八)违约责任;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二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研发合同约定的各阶段补偿成本范围和金额、标志性成果,在研发中期谈判中作出细化调整的,采购人应当就变更事项与研发供应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一条 研发合同期限包括创新产品研发、迭代升级以及首购交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属于重大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的,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二条 研发合同为成本补偿合同。成本补偿的范围包括供应商在研发过程中实际投入的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以及间接费用等。

采购人应当按照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研发成本补偿费用和激励费用。

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创新采购项目,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应当明确按照研发合同成本补偿规定分担风险。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向首购产品供应商支付预付款用于创新产品生产制造。预付款金额不得低于首购协议约定的首购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四条 研发合同履行中,因市场已出现拟研发创新产品的同类产品等情形,采购人认为研发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的,应当及时通知研发供应商终止研发合同,并按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相应的研发成本补偿费用。

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研发供应商应当及时通知采购人终止研发合同,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减少损失,采购人按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相应的研发成本补偿费用。因研发供应商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研发工作发生重大延误、停滞或者失败的,采购人可以解除研发合同,研发供应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六章 争议处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认为邀请参与合作创新采购的过程、资格审查的过程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质疑、投诉。

参与研发竞争谈判、研发中期谈判、首购评审的供应商认为研发谈判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质疑、投诉。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合作创新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或者合同履行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合作创新采购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其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供应商资格条件、竞争范围、信息发布等按照涉密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境内,是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金马等单独关境地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声明: 此文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转载须要保留原文链接;版权疑问请联系我们。